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高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我省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档案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档案继续教育)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促进档案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为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条 档案继续教育是对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知识和技能进行补充、增新、拓展和提高的一种高层次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掌握本专业及相关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提高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能力、高科技应用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五条 档案继续教育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工作,应当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同时,应当作为档案执法检查和档案馆(室)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档案继续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江苏省档案局是全省档案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教育方针、政策和规划、目标、制定全省档案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全省档案继续教育的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和评估;
(三)组织档案继续教育理论的研究,教材的编写,兼职教师的培训和进修;
(四)承担全省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和中级档案专业技术骨干及省直单位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五)负责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的方案审批工作;
(六)档案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市档案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继续教育,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教育方针、政策和规划、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继续教育的管理、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评估;
(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档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四)档案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档案局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档案继续教育的管理、组织、检查和监督、鼓励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档案继续教育,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连续记载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证书由江苏人省事厅统一印制,江苏省档案局负责档案部门证书的发放。
第十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后,持结业证书、成绩单等证明材料,交所在单位填写登记。有关档案专业知识继续教育,由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写登记。
第十一条 档案继续教育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和现有的办学设施,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在形式上可分为:参加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研讨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和业务考察等;参加电大、函大、夜大及自学考试的学习;参加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选送高校或出国进修、攻读学位。
第十二条 档案继续教育内容应当具有超前性、实用性、针对性和先进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档案专业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提高。
(一)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继续教育,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最新理论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相关学科知识,研究解决重大业务课题,成为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
(二)中级档案技术人员通过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理论研究现状和发展动态,提高独立解决业务问题的能力,成为本专业的技术骨干;
(三)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充实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当参加和接受市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继续教育,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9学时。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凡连续脱产学习20学时或学习内容相连贯累计达20学时以上的继续教育记入登记簿。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档案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待遇。对提高档案专业学历层次教育人员的学习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学习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的监督、检查与考核;接受教育后,按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更好服务。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优秀档案专业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对违反继续教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有关继续教育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不得享受学习期间本单位规定的待遇,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学习任务,未达到规定学时或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档案局
江苏省人事厅
1999年4月7日